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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王某某诉某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分类:经典案例
【案情】王某某之女王某因怀孕2个多月,到某村卫生室妇科诊所诊治。该诊所在不具备药物流产条件、王某不适于药物流产的情况下,为王某开出流产药物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实施药物流产。第2天出现流血、发烧等症状,3日后死亡。

【案情】王某某之女王某因怀孕2个多月,到某村卫生室妇科诊所诊治。该诊所在不具备药物流产条件、王某不适于药物流产的情况下,为王某开出流产药物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实施药物流产。第2天出现流血、发烧等症状,3日后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认定:该妇科诊所是村卫生室设立,而村卫生所隶属某卫生院,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单位是某卫生院。因妇科诊所不能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法做出科学鉴定结论。

刘昭彦律师接受王某某夫妇委托,代理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卫生院支付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00740元。

刘昭彦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妇科诊所就医和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卫生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卫生院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妇科诊所在实施药物流产时存在严重过错。妇科诊所是村卫生室设立,而村卫生室是卫生院的下属机构,并且实施药物流产的医生是卫生院设立村卫生室时,报送登记备案的工作人员之一,本案应由某卫生院承担责任。

卫生院以妇科诊所不是其设立、人员其没有聘任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法院采纳了刘昭彦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卫生院承担200740元的赔偿责任。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